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О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水利法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悛悔,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某時(起訴書誤植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將自己所有之七一三─GE號曳引車及車斗一組以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出售予乙○○,並將前開曳引車現實交付予乙○○,且約定其車斗由甲○○借用而繼續占有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止(即由乙○○取得間接占有),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返還予乙○○,而使乙○○取得前開曳引車及車斗之所有權,復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一之一號丙○○經營之檳榔攤內補訂車輛買賣契約書,將前揭約定形諸文字;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將前開已屬乙○○所有之車斗易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並出售第三人。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售七一三─GE號曳引車予乙○○,並於翌日補訂車輛買賣契約書,惟伊僅出售曳引車,並沒有出售車斗,自無須交付車斗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有無涉犯侵占罪之關鍵有三,1、被告與告訴人買賣契約之標的,究竟有無包括「車斗」?2、如有包括車斗,被告出售車斗時,有無將車斗的占有交付告訴人?3、如被告有交付占有予告訴人,被告再向告訴人借用車斗,並將車斗二度出售並交付第三人,被告所為即成立侵占罪。
㈡、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指不移,並有前開車輛買賣契約書存卷(見偵查卷第十頁)可證,且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將前開車輛連同車斗出售予乙○○,並向乙○○借用車斗,並應允屆期返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於本院經交互詰問時亦證稱:「甲○○與乙○○二人,我都認識,我是在賣檳榔的,甲○○說要賣車子,乙○○說要買車子,我就叫他們二個人來,並由他們自己去談。他們二個人談好要買整套車子,包括車頭與車尾(車斗)。他們來找我之前就已經講好了,要交車子與訂金,他們要我幫忙寫契約書,在寫的時候,甲○○說車斗能不能再『借』我二個星期再『還』,乙○○也有答應,所以我在契約書上面註明用完要『歸還』。我是寫車斗九月十日要『交還』。契約書寫好之後,甲○○才說要『借』車,我才又再加上去。當天交車是要交整套,但是甲○○說要借車斗。雙方寫好契約之後,整套車子已經屬於乙○○所有,因為有下訂金十萬元,上面也有註明。是雙方寫好契約交了訂金,車子就當作買方所有。甲○○自己提起要向乙○○借車的。甲○○說可否借我二個星期,乙○○認為沒有關係,就借給甲○○了。甲○○說可否再借我拖二個星期。當時他們二人都在場,說明要買一套,才有那種價錢,如果只有買車頭絕對不是那種價格。」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五十頁)。何況,曳引車即俗稱之拖車頭,本身必須拖曳車斗載運貨物等生財,方能完全發揮其經濟上效用,買受者,自以連同車斗一併購入使用為常,況無論是告訴人之指訴或證人之證言,均用「借」、「還」之用語,如被告沒有將車斗出售予告訴人,為何告訴人或證人要用「借」、「還」之用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確實有包括車斗在內至明,被告空言否認出售車斗之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除現實交付外,亦得以占有改定,即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此觀諸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本於買賣契約,將前開車曳引車交付予買受人乙○○,並與乙○○約定其車斗仍由被告繼續占有,迨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再行返還予乙○○,足徵前開曳引車及其車斗之所有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現實交付及占有改定等方式,移轉予乙○○甚明。
㈣、被告明知其已將車斗出售予告訴人並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告訴人,竟於約定「還車期限」屆至時,未依約返還車斗,猶將車斗另行轉售他人(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占有中屬乙○○所有之前開車斗侵占入己之犯行。
㈤、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其奮發向上,守法重紀,利己利人,詎其反乎期待,囿於貪念,侵占他人財物,欠缺誠信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侵占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