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陳顯瑞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顯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顯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月20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9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6紙及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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