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2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6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二二四九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經營美豐電器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三、四月份及八十四年五、六月份均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經被告初查核定該商號未依法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應加徵上開兩期之怠報金新台幣(下同)計六、○○○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再訴願均未獲變更,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後: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乃是針對「營業人有營業之具體事實,但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凡未依法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即課徵怠報金」而言,惟對於已結束營業,而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者,則是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處置。查原告已一再表示「美豐電器行」因原告之母 陳高好 病故,無法營業,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即已結束營業,迄今並有現場實景可資佐證,為一不可否認之事實,自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縱然原告不諳法令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亦僅是否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置之問題,惟被告機關,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未詳查前情,竟率遽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處置,顯有適用前開法規顯有錯誤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二、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以:「...查原告已一再表示『美豐電器行』因原告之母陳高好病故,無法營業,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即已結束營業,迄今並有現場實景可資佐證,為一不可否認之事實,自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縱然原告不諳法令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亦僅是否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置之問題,...。」等語。
三、卷查原告對美豐電器行前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之事實並不否認,且經本處萬華分處先後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稽萬華創字第九一五八九號函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稽萬華創字第九二二三三號函,通知美豐電器行補申報在案,此有該二份函件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訴稱「美豐電器行」因原告之母陳高好病故,無法營業,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已結束營業云云,經查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法意甚明,不以有無銷售額而異其適用;次查原告亦未依規定辦理停業,或註銷營業登記等項目之申請,依首揭規定仍負有申報之義務,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申報,事證明確,縱因系爭兩期均無應納稅額,惟依首揭規定仍應處怠報金,原告所訴,應不足採。從而,本處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等語。
理由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所明定。
二、原告經營之美豐電器行,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八十四年三、四月份及八十四年五、六月份等二期之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經被告查獲,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以系爭情事已逾規定期限三十日,即核定加徵上開二期之怠報金各三、○○○元,合計六、○○○元,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稱:因其母病故,自八十四年三月迄停柩於系爭營業地址台北市○○路○○號尚未下葬,無法營業,且未曾營業,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之適用,僅係營業稅法第四十六條處置之問題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經營之美豐電器行,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八十四年三、四月份及八十四年五、六月份等二期之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之事實並不否認,且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函通知原告補辦申報在案,有該二份函件影本各乙份附原處分卷可稽,惟該商號並未辦理,事證明確。㈡、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不以有無銷售額而異其適用。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停業或註銷營業登記等項目之申請,依前揭規定仍負有申報之義務,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申報,縱令因系爭二期均無應納稅額,仍應處怠報金,原告上開所稱未營業,不應處怠報金之詞,尚不足採。㈢、綜上所述,被告裁處原告怠報金六、○○○元,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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