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6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三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以其為高屏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屏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新臺幣(下同)四、六九五、六六四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元之百分之百,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中區國稅東山資第000000000號函通知高屏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數,並於一個月內選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或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經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復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自行分配,惟該公司僅自行分配盈餘一○○、○○○元,該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可分配盈餘四、六九五、六六四元,減除自行分配數一○○、○○○元,及截至前期該公司已同意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後再保留之盈餘三、三七○、三四一元後,累積未分配盈餘達一、二二五、三二三元,仍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一、○○○、○○○元,乃依該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依規定強制歸戶,歸課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六一、二六六元,併計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八
七三、九一三元,核定應補稅額三、七二九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三三號判決駁回。茲復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稱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係指高屏公司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減除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盈餘,未作分配之未分配盈餘累計數,非指再審被告以其核定之所得額減除其核定之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未減除其剔除公司各項支出之數額)之盈餘,未作分配之未分配盈餘累計數。再審被告以該未減除其剔除公司各項支出之數額累計數,再作為稅後未分配盈餘作分配,依法無據。顯係違反憲法租稅法律主義,侵害股東權益,此為不服理由之一。二、再審被告如依同法第二項之規定自其核定之所得額七、三六七、七二八元減除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七三四、二三九元之稅後盈餘累計數五、一七○、八三八.六四元再減除其第八款及第九款項目之數額累計數五、一七○、八三八.六四元者,自無發生多列法定盈餘公積五一二、三七五元超限保留盈餘累計數三、七四四、八二二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三七四、四八一元後之餘額為三、三七○、三四一元)後之餘額九一三、六四一.六四元,此為不服理由之二。三、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再審被告剔除公司各項支出之數額作為課稅所得額,核課所得稅之用於稅後應自核定所得額減除,其非公司之利益收入不得作為公司之盈餘,在公司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然再審被告卻作為公司真實之盈餘,於稅後未予減除,再計入公司未分配盈餘之內,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及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此為不服之三。四、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又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公司負責人違反規定時處罰之,為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七條所明定。故公司有實際未分配盈餘,於盈餘分配時,應先彌補以往虧損後,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分配股利及其他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五款至第七款之項目,再審被告以其核定所得額於稅後未減除其應減除之第八、九款項目作盈餘分派,提列其十分之一法定盈餘公積,強制歸戶股東課徵所得稅,實有違反上述公司法規定,此為不服理由之四。五、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係說明稽徵機關每年剔除公司各項支出之數額於稅後應自其核定之所得額減除,不得再計入其前項所稱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之明文規定,此觀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所得稅法時於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而將該第七十六條之二的原規定條文廢棄,就自得明瞭。該剔除各項支出之數額係核定所得額之減項,於稅後不得再作未分配盈餘課徵所得稅,再審被告將該剔除公司各項支出之數額於稅後,再作公司未分配盈餘違法濫行計算公司帳載所無之未分配盈餘累計數一、二二五、三二三元,要求公司檢送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前往核對,方准予減除,實令人費解,此為不服理由之五。六、東山稽徵所東山資字第八七○○○七三一號函,係以其違法將其剔除數額累計數,於稅後未自核定之所得額累計數再減除,將其全部再作為稅後未分配盈餘累計數,計入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之內,違法濫行計算分配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作為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稱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登載之公函,仍係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依法無效,又其所填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每年度均無填寫其剔除數額,法定盈餘公積亦非高屏公司實際提列數,依法不足採,及其所填截止八十二年度更正後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徵股東八十五年度所得額明細表,其累積未分配盈餘非公司帳載事項不得適用,此為不服理由之六。七、再審被告答辯意旨前段既引用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全文,說明其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其左列第八款及第九款項目(即其剔除項目數額)係其核定之所得額應減除之項目末段卻說明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數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斷章取義排除上述第八款及第九款項目,為核定之所得額之減項,依法不合,此為不服理由之七。八、基上理由,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判決,實難令人甘服,為此狀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以明法制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分配盈餘數以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應分配之股利,依公司法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依契約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應分派之董、監事職工紅利,應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等九項後之餘額為準;查高屏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再審被告業已依上揭稅法規定減除相關項目後,始計算出該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止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詳原卷第○一八頁)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違反公司法規定顯係誤解;又查再審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中區國稅東山資字第八四○○一二六九七號函通知該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四、六九五、六六四元,倘就該核定金額有疑問,請於文到十日內檢送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前往核對,惟該公司屆期未為提示,是再審被告依首揭稅法規定予以強制歸戶各股東營利所得,於法尚無不合,再審原告所訴不足採據。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由按對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事由,依新法(即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即就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之初查核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高屏公司自七十一年間開業起至八十二年度止,歷年結算申報帳載收入總額之累計數為一五
九、九七○、三六五.一七元,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總額一五七、七七三、
四七五.八一元後之純益累計為二、一九六、八八九.三六元,再減除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七三四、二三九元後之可分配盈餘累計為四六二、六五○.三六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法定盈餘公積五○、九六九元,自行分配股利一○○、○○○元後之未分配盈餘為三一一、六八一.三六元,並未超過該公司已收資本額一、○○○、○○○元,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自無須辦理強制歸戶課徵所得稅云云。原判決以:高屏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止之未分配盈餘超限,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中區國稅東山資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該公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及已收資本額倘有疑問,請於文到十日內,檢送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前來核對。該公司逾期未提示,並自行分配一○○、○○○元,惟仍超限,被告乃依法辦理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核定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六一、二六六元,並無不合。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稱累積未分配盈餘,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為準,又同條項第八款規定計算公司未分配盈餘,准予減除之損益計算項目,應以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為限。本案高屏公司於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東山資第000000000號函通知檢送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以供核對,該公司逾期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並自行分配一○○、○○○元,惟仍超限,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未准減除損益計算項目,並敘明倘該公司提出合法憑證及正當理由,以資證明自行調整之損益項目及金額,當本諸職權依更正程序辦理,即無不合。遂認原處分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七十六條之一及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七七○六六七五五○號函釋,辦理強制歸戶,歸課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再審原告所訴核無理由,駁回其前程序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茲再審原告仍謂本件辦理強制歸戶課稅,與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不合云云,顯係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要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意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