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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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偽造於如附表編所示簽帳單收執聯及商店存根聯上之「己○○」署名 陸枚 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已審結)為夫妻,因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日落後,見南投縣魚池鄉平正巷五十六之十二號其鄰居己○○住處尚未點燈,無人在家而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其住家頂樓翻越己○○上開住處頂樓矮牆而侵入己○○住處,並徒手竊取己○○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美金二百元、黃金耳環一對、鑽戒一只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得逞。甲○○並即於同日夜間將上開竊得之信用卡一張交給丙○○,丙○○明知上開信用卡為來歷不明之贓物,而仍予收受,並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持前開己○○所有之信用卡,以由丙○○出面假冒己○○本件刷卡消費之方式,先後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一分許、二十時五十分許及二十一時一分許,分別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戊○○經營之「文仁銀樓」購買金戒指刷卡三千零七十五元、南投縣○里鎮○○街○○號「金富山銀樓」向店員丁○○購買金項鍊刷卡六千六百八十元、南投縣○里鎮○○路○○○號正記通訊行向店長乙○○購買NOKIA牌行動電話刷卡九千四百七十元,並由丙○○以信用卡持卡人己○○自居,依序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分別為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己○○」署押,共計六枚,以表示己○○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三次,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己○○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任其為前述交易,而交付前揭財物,丙○○與甲○○二人計詐得價值一九二二五元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持卡人己○○與台新銀行之利益,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甲○○及丙○○復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至南投縣○里鎮○○路○○號「鑫益源銀樓」將前述交易所購之金項鍊賤價變賣,並將賣得之現金花用一空,且在南投縣埔里鎮隆生橋上將上開信用卡丟棄。嗣經台新銀行發現消費異常及己○○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於收取上開信用卡時,有贓物之認識外,並辯稱:被告甲○○告訴伊該信用卡是朋友欠錢抵帳用云云外,其餘均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甲○○供述共同持告訴人己○○失竊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行相符,且與被害人己○○指述失竊,及證人戊○○、丁○○及乙○○、鑫益源銀樓店員 曾允信 等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丙○○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丙○○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一再供述同案被告甲○○將上開信用卡交給伊時,告訴伊該信用卡是撿來的;而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雖供述交付信用卡給被告丙○○時,告知該卡來源是朋友欠錢,用以抵帳云云,然與被告丙○○供述互有矛盾,而顯屬迴護被告丙○○之詞,而不足採信;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丙○○方改稱同案被告甲○○交付該信用卡時,告知是朋友欠錢用以抵帳云云;然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是跟被告丙○○說該信用卡是向別人借的云云,亦與被告丙○○上開信用卡來源之供述矛盾,足認同案被告甲○○之供述,亦出於迴護被告丙○○至明;從而被告丙○○就該信用卡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並一再與同案被告甲○○之供述互相矛盾,而無法遽予採信,堪信其主觀上就該信用卡為來歷不明之贓物顯有認知。此外,復有簽帳單三紙、鑫益源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及金戒指一只、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二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於簽帳單上偽造「己○○」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與收受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就被告收受贓物部分漏未論述,固有未洽;惟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所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盜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少,惟念被告僅國中畢業,年輕識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考,而其緩刑期滿,緩刑宣告迄未被撤銷,而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於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收執聯簽名時,因自動複寫一次於商店存根聯,故其於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收執聯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己○○」署名共計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簽名者金額備註
000000○○里鎮○○路○段○號丙○○3075元得逞
20:41「文仁銀樓」
000000○○里鎮○○街○○號丙○○6680元得逞
20:50「金富山銀樓」
(以幸運星服飾簽帳)
000000○○里鎮○○路○○○號丙○○9470元得逞
21:01「正記通訊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