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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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8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4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假執行判決,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5,400,000元之中央信託局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21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673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15,400,000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2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