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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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均視為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目前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並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