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科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 律師被告 陳品逸
張墩豪
潘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對被告李科樺、張墩豪、潘智偉,及於111年3月21日對被告陳品逸等部分所為之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均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科樺、張墩豪、潘智偉及陳品逸等部分,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惟經斟酌全案情節,尚有不適宜之處,應予以撤銷,回復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
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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