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 張世煌 相對人陳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各情形),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倘當事人並無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9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4163號事件執行在案。然因系爭支付命令至今均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即債務人,故聲請人已於民國103年9月4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是系爭支付命令有未合法之事由,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99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4163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除系爭支付命令外,尚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74號確定本票裁定,惟該部分已另經裁定停止執行中,非本件聲請範圍,合先敘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明確。惟聲請人前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2年度雄再簡字第8號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迄未再就系爭支付命令之糾紛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有上開判決書2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僅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及其已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為由,核屬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問題,自應由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等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為適當之處理,與前揭已依規定對相對人合法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訴訟等而得停止執行事由之性質迥不相當,自無由以此聲請停止執行。至聲請人雖 陳明 已聲請回復原狀云云,然依其聲請狀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收受送達之訴外人 張世瑋 並非其同居人,送達不合法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始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