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0年度基小字第82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徐玉美 趙志潔 吳宜寬 被告 陳旻騏 被告 陳姿佳 被告 陳俐彣 上列2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淑真 住基隆市○○區○○路l02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建銘 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陳建銘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2日向原告領用「國民現金卡」乙張,被告得憑卡向原告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提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如無反對之意思,經原告同意並得自動延長1年);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0%計算;每動用1筆,並應繳納提領費1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還款金額加未繳提領費;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立有「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件為證。陳建銘自領得現金卡後,即憑卡陸續借款,惟自93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迄今尚欠45,118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付。(二)陳建銘又於92年7月28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年息
19.71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就未清償之本金按年息19.71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依約給付違約金,立有「國民現金申請書」及「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件為證。陳建銘自領得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卻未依約支付應付金額,經核算,至93年8月15日止,尚欠消費款22,285元(本金為19,425元)未付。(三)陳建銘已於94年7月24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依法自應共同繼承陳建銘之債務,詎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使用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
二、被告陳旻騏則以:原告所主張之欠款均非渠所借,渠亦未繼承陳建銘任何遺產,渠無須代陳建銘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陳姿佳及陳俐彣則以:陳建銘死亡時僅遺留債務,而未遺有任何遺產予伊等,由伊等代陳建銘清償債務,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1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列印之帳單、被繼承人陳建銘之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8月11日士院 木家真 98年度家聲字第1475號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大致所不爭(指陳建銘積欠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與陳建銘於94年7月24日死亡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陳建銘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付,被告3人因繼承被繼承人陳建銘之信用卡消費款及消費借貸款債務,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陳建銘於94年7月24日即已死亡(繼承開始),而被告陳旻騏、陳姿佳、陳俐彣各為80年8月20日、82年1月11日及00年00月0日生,於繼承開始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即母張淑真未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6條或第1174條規定,於繼承開始時起2個月或3個月期間內代渠等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3人因而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應承受包含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及消費借貸債務在內之被繼承人陳建銘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條文之立法理由:「…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院認被告3人於繼承開始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僅因渠等之母未及時代渠等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使之繼續履行被繼承人陳建銘之債務,可謂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3人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約(使用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不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大部分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附表(100年度基小字第825號):│├──┬──────┬─────────────┬────┤│編號│本金│利息│備考│││(新臺幣)├────────┬────┼────┤│││起迄日│年利率││├──┼──────┼────────┼────┼────┤│1│45,118元│自93年6月16日起│18.25%│││││至93年7月15日止││「國民現│││├────────┼────┤金卡」借││││自93年7月16日起│20%│款債務││││至清償日止。│││├──┼──────┼────────┼────┼────┤│2│19,425元│自93年8月16日起│19.71%│信用卡消││││至清償日止。││費款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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