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吟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姜吟潔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姜吟潔於民國102年10月1日12時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大寮幹34左5」前時,因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該車道內由 虞翁香娥 所騎乘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虞翁香娥人車倒地並受有低血性休克、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詎姜吟潔於肇事後,明知虞翁香娥因車禍倒地已有受傷,仍未停留現場對其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嗣因 蔡伊婷 目擊車禍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姜吟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蔡伊婷、 虞志雄林昌茂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擅自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時機,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就本件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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