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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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捌貳公克、零點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慶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網咖,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0.182公克、0.185公克),無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與大同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8月4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查獲當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亦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製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前甫購買者乙節,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6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
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