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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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28號

原告 蔡逢瑋

被告 廖鴻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至11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4,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清償期限為113年2月21日,有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及簡訊通知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4,00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路對話紀錄、存摺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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