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施裕琛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38號、98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上開㈠、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2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㈣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21號、94年度易字第204號、94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㈢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㈥上開㈢、㈣、㈤案件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21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5日,與上開
㈠、㈡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6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9月6日11時30分許,由乙○○騎乘其父 李金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甲○○,經過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大莊51號己○○之倉庫前,開啟未上鎖鐵門後,因見倉庫鐵門旁置放有數袋花生,趁四下無人之際,乙○○、甲○○入內徒手竊取己○○所有重約6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花生2袋(未構成踰越門扇竊盜罪),並將竊得之花生1袋搬運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另1袋花生由甲○○坐在機車後座環抱,得手正欲逃離現場時,為己○○之鄰居即未滿18歲之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遂以雙手阻攔甲○○與乙○○,欲阻擋2人離去,並將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花生1袋取下,2人見竊行敗露,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乙○○當場以徒手毆打丙○○腹部1下,致丙○○受有肌肉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將花生1袋取走,惟尚未達於使丙○○難以抗拒程度,而藉機逃逸,竊得之上開花生則變賣花用殆盡。嗣經丙○○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98年2月25日14時10分許,由甲○○騎乘上開重機車搭載乙○○,至雲林縣○○鎮○○路○○○號戊○○之住處,誤以為屋內無人,實則戊○○在客廳後房間內,未經戊○○之同意,由乙○○進入戊○○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甲○○則在屋外機車上把風待命,戊○○因聽聞聲響,在房間隔著窗戶觀看2人舉動,乙○○將戊○○所有置放在客廳書桌上,價值29,000元之大同廠牌液晶電視機1臺接頭、電線插頭全拔除,並將上開電視機搬動至桌緣得手,戊○○趕緊出面制止。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派出所警車經過,戊○○遂報警,戊○○之鄰居並拉住乙○○之衣角,甲○○與乙○○仍騎機車離去,為警自後追捕,至雲林縣○○鎮○○路○○○號前逮捕。
二、案經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丙○○、丁○○○、戊○○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卷附之 陳建行 診所98年2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98年8月15日佰鴻字第980815號函暨檢附相關病歷資料等文書,均為負責診斷傷勢、照顧之醫護人員,依其所見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下列所引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乙○○、甲○○坦承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在竊盜過程中並未見到證人丙○○,實無可能對證人丙○○為傷害行為,且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辯護人則辯以:依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及丙○○之病歷表,證人丙○○並未受傷云云。經查:
1、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大莊51號己○○之倉庫,如何竊取證人己○○所有之上開財物之過程,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丙○○、丁○○○分別於偵查中證述行竊過程情節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603號卷【下稱偵卷1】第35頁至第3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雲警港偵字第097001136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則被告2人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無訛。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後,欲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
場時,適為證人丙○○發現,被告2人於證人丙○○攔阻過程中,為防護竊得財物及脫逃過程中,如何對證人丙○○施以強暴,致證人丙○○受有肌肉挫傷傷害之過程(尚未致證人丙○○難以抗拒,理由詳如三、㈡所述),業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大約中午, 伊有 看到2個瘦瘦的人,
1個較高(即被告乙○○),1個較矮(即被告甲○○),他們將伊鄰居的門打開後,高的先拿1袋花生,矮的也拿1袋花生走出來放在機車上,伊將雙手打開圍住他們不讓他們走,擋住他們的時候,較高的人打伊的肚子,伊就蹲下來,他們就跑走了,之後伊的阿媽帶伊去看醫生等語(見偵卷1第35頁至第3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7年9月6日11時許,從伊家裡的窗戶看到被告打開隔壁倉庫的門,偷2包花生,1包放在前面,1包夾在被告2人中間;伊有跑出來阻止他們騎車離去,並將花生拉下來,而坐在前座高的沒有載眼鏡的人打我肚子1下,伊蹲下來後,再將花生取走;伊有再追他們一段路,追到下1間伊嬸婆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3頁背面);核與證人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中午伊在家裡煮飯,丙○○被打了以後,跑進來跟伊說有2個人偷花生,伊就出來,看到
2個人騎乘1台黑色的機車跑走,1個較高,1個較矮,不會很胖,有看到他們載花生,1包放在腳踏墊,1包後面那個人抱著,她說有2個小偷2袋花生,且被打,伊有帶她去看醫生等語相符(見偵卷1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而證人丙○○、丁○○○2人上開證詞,復與證人丙○○於97年9月6日,前往陳建行診所就醫,經診斷後受有肌肉挫傷之傷害相符,此有該診所之98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98年8月15日佰鴻字第980815號函所附證人丙○○就醫時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109號卷【下稱偵卷2】第34頁之1;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背面),互符一致。再者,證人丙○○、丁○○○2人及被告,均陳稱彼此間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怨,則證人丙○○、丁○○○2人,顯無故為虛偽陳述而誣陷被告之可能。
⑵、參諸證人丙○○、丁○○○2人,於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人竊
得前開花生而騎乘機車離開時,目睹本件竊盜犯行之人,經由證人丙○○之證述,始查獲被告2人,且描述本件竊盜犯行之人體型分別為其中1人較另1人高,該2人係騎乘黑色的機車,業據渠2人證述如上,依證人丙○○、丁○○○2人上開描述所謂行竊之人特徵,及所騎乘機車之顏色(黑色),亦核與被告2人於本院拍攝之照片所示,被告2人消瘦,被告乙○○之身高確實較被告甲○○高特徵相符合(詳本院卷第111頁),與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照片所示,該機車之顏色為黑白(即同時有黑色、白色部分)大致相符(見偵卷2第46頁及第48頁)。佐以被告乙○○偵查中自承:當時伊確實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偷花生等語(見偵卷2第41頁);於本院供稱:伊確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搭載被告甲○○前往偷花生,並將鐵門開起來,伊在鐵門裏面有拿取花生,嗣坐在機車上,被告甲○○將花生拿到機車腳踏板上放,並自己搬1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背面);被告甲○○於本院供稱:
當時倉庫鐵門是關起來的,由被告乙○○將鐵門打開,伊就將放在鐵門旁邊之花生,搬上機車;被告乙○○下車打開鐵門後回到機車,伊下車搬花生,並將花生放在前面,伊自己抱1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背面),即足徵證人丙○○、丁○○○2人前開證述,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足認被告2人當時確實有遇到證人丙○○,於證人丙○○攔阻過程中,為防護竊得財物及脫逃過程中,由被告乙○○對證人丙○○施以強暴,致證人丙○○受有肌肉挫傷甚明,則被2人告所辯:當時並沒有遇到證人丙○○,並未對證人丙○○施以強暴行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辯稱:證人丙○○究係遭何人毆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有矛盾,足見證人丙○○之指訴不實云云。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丙○○當時遭被告乙○○以徒手毆打其復部,確實受有肌肉挫傷之傷害,有 陳健行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且以丙○○案發時年僅約16歲餘,為一輕度智障障礙者,有卷內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前未曾見過被告2人,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若非真係親歷其境,實難詳細為上開逮捕過程之描述,且證人丙○○所證述於目賭被告2人行竊過程中遭人毆打之主要事實前後一貫,亦核與被告2人坦承前往竊取過程中大致相符。則證人丙○○究係遭何人毆傷縱稍有出入,難遽此指摘證人丙○○之指述不實,而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辯護人則辯稱:依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及丙○○之病歷表,證人丙○○並未受傷云云,惟查,證人丁○○○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翻開證人丙○○之衣服看肚子,沒有受傷等語,然證人丁○○○亦同時證稱:伊有帶丙○○去看醫生等語(見偵卷1第37頁),而證人丙○○於97年9月6日,前往陳建行診所就醫,經醫生檢查後,確實受有肌肉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另證人丙○○之病歷資料固載明病名:急性咽炎、口腔炎等語,然經本院向陳健行診所函詢之結果:丙○○於97年9月6日至本院就診時主訴為腹痛,口腔疼痛與喉嚨痛,立即為病患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腹痛病因,因檢查結果正常(無內出血,無肝臟、脾臟、腸道破裂),因此就腹痛此病,無需積極治療及無法申報健保費用,於僅針對口腔炎,咽喉炎進行藥物治療及申報健保費用,超音波檢查費用則由本院自行吸收,所以腹痛方面只有在病歷主訴方面以英文記載相關描述,在病名記載方面因檢查正常,無法進行健保申報,於是無相關診斷記載等語,有陳建行診所98年8月15日佰鴻字第980815號函所附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94頁),與被害人丙○○前開證述遭被告揮拳毆打部位相符,即難僅以被害人丙○○所受傷勢外觀上無明顯瘀青或腫脹,遽認被害人丙○○未受有前開傷勢,是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詞及病歷資料固載明病名:急性咽炎、口腔炎等語,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號戊○○住處,如何竊取證人戊○○所有之上開財物之過程,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雲警港偵字第0981000124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2第32頁至第33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書、車籍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照片18幀及被告逃逸路線之地圖示意圖等在卷可稽(見雲警港偵字第0981000124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2第23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2、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將電視機插頭拔除,機身未曾離開桌面,該電視機尚未脫離所有人支配而移轉予被告,本件應屬未遂等語,然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又「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將被竊標的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將電視機之接頭、電線插頭均拔除,並已搬動電視機等情,業經被告
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附卷可憑,雖該電視機,尚未經被告搬至機車上,惟既將接頭、電線插頭均拔除,並已搬動電視機,即已破壞證人戊○○對該電視機原有之支配關係,而已移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因渠等尚未將該電視機尚未搬至機車上,而謂為竊盜未遂。縱渠等事後因遭證人戊○○發現而將電視機棄留在桌上,仍無礙此部分行為即遂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上開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花生
2袋後,為圖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被告乙○○竟當場對丙○○施以徒手毆打丙○○腹部之強暴方式,受有肌肉挫傷之傷害,至使丙○○不能抗拒,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然查:
1、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上開時、地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固有當場傷害證人丙○○之施以強暴行為,業如前述,惟觀證人丙○○所證案發當時情節,證人丙○○見被告之竊盜立即上前制止被告
2人離去,被告2人欲逃跑及防護贓物過程中,被告乙○○始以徒手毆打證人丙○○腹部1下,此外,別無其他任何舉動。則此一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顯係被告於逃跑及防護贓物過程中,為擺脫證人丙○○追捕所生短暫肢體衝突。且如前所述,證人丙○○於被告乙○○施上開強暴行為後,仍有繼續追捕被告等情,斯時被告2人並無主動、猛烈或多次暴力之攻擊行為。倘被告2人若欲施加暴力於證人丙○○,顯係輕而易舉之事,被告2人並未如此為之,反而趕緊逃離現場。參以證人丙○○僅受有肌肉挫傷之傷害,並毋需積極治療,業如前述,被告乙○○出手力道甚為弱微,未對證人丙○○成任何重大傷害,益見被告乙○○以徒手毆打丙○○腹部之動作,係出於脫免丙○○逮捕及防護贓物意思所為之被動防禦性行為。因此,依據被告乙○○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被告當時雖有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因而造成證人丙○○身體受傷之情形,依客觀常態情狀觀之,自難認被告當場對於證人丙○○所施以上開強暴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得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要件有間,應依竊盜罪論處。
3、至於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被打很痛,伊就蹲下來等語;於本院審理證稱:伊被打後,已經沒有力氣再將花生抓住不讓被告搶走等語,然證人丙○○亦同時證稱:伊有追機車追到我嬸婆家,就是追到第2間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
3頁至背面);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天中午伊在家裡煮飯,丙○○被打了以後才跑進來跟伊說有2個人偷花生等語(偵卷1第36頁;本院卷第134頁),足認證人丙○○上開證詞所稱「被打很痛」、「沒有力氣」,客觀上自難認定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證人丙○○此部分證詞,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4、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起訴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準強盜罪犯行,係以刑法第329條之罪嫌起訴,惟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本院已就被告是否有準強盜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就該項之事實,亦有所主張與辯解,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縱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既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本院改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斷,尚難認有突襲裁判之違法,附此敘明。至因被告乙○○當場對丙○○施以徒手毆打丙○○腹部之強暴方式,受有肌肉挫傷之傷害犯行,係告訴乃論之罪,未據被害人丙○○告訴,惟公訴人認係準強盜之部分行為,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先後2次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甚且因竊盜犯行遭證人丙○○撞見欲阻止離去時,被告乙○○竟又傷害證人丙○○,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程度,惟 念渠 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之物經被害人戊○○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被害人戊○○之損失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陳美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