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11號原告 沈江山 被告 吳億春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及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7月1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係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李俊彥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