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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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旭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旭冠於民國111年6月28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6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往明志路3段145巷,適 翁世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翁世哲受有右腳第二、三及四蹠骨骨折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80 號判決(112.07.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21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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