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1號原告 劉貴美 被告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前於108年12月20日為公司營運之需要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於110年12月20日清償,原告遂於108年12月20日開立面額120萬元之即期支票乙紙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於同日提示兌現,故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兩造本已約定被告返還借款期限為110年12月20日,惟被告並未依約定期限返還,原告乃於111年4月14日以台北古亭郵局3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達1個月内返還借款,經被告於同日收受,則被告自應於111年5月14日返還借款,被告迄今未返還借款,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存證信函、被告回函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核無不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雖原無約定利息,但為被告給付遲延後,原告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主張以堪以採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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