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50號聲請人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馮文營 代理人 李曉玲 相對人 徐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徐耀熙 於98年10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10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徐耀熙於99年3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370,000元,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五年,自99年3月10日起至104年
3月10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尚欠本金226,118元,及自101年4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4.82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案外人徐耀熙於99年11月10日死亡,相對人於100年5月3日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徐耀熙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放款交易明細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1年8月15日新院千民寶101司拍150字第18043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徐耀熙之繼承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01年9月1日及101年9月18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與債務人之繼承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101年度司拍字第150號不動產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竹縣│竹東鎮│國王││1069│旱│3212.30│2分之1│徐嘉駿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