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61號原告 邱靜芳 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 被告 杜季軒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被告被訴傷害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8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則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8,544元本息,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原告其後於本院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0,944元,及其中3,081,600元自102年7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復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9,594元,並加付自102年7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且其後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再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9,594元,及加給自102年7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核屬依次遞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前揭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因故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口角,該人離去後,適原告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被告誤以為原告即係與其發生口角之人,並欲回來尋仇,竟上前強行攔住原告,且持於路旁撿拾之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右耳撕裂傷(兩處4公分及3公分)、耳膜破裂、頭部外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被告被訴傷害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原告被毆傷後,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急診治療,並住院施行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已支出醫療費用3,769元及7,825元,共11,594元。且將來骨折癒合後若要拔除鋼釘鋼板,健保部分負擔大約需2,000元,故總計原告須花費之必要醫療費用合計為13,594元(計算方式:11,594+2,000=13,594)。(2)看護費用:原告受傷治療期間,原告之配偶須請假照顧原告,以現今每日看護費用須2,200元,且中國醫建議看護期間須1個月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計66,000元(計算方式:2,200×30=66,000)。(3)生活額外支出:原告因本件暴力傷害事件,左手臂骨折及右外耳嚴重受損,致受傷後6個月期間左手均無法施力,原告原負責全職家管事務及未成年子女上學交通接送,因此事件受傷而無法處理,致須聘請專職管家協助處理家裡一切事務,每月須支出全職家管勞務費用30,000元,總計6個月期間共須支出180,000元,被告自應賠償。(4)精神慰撫金:原告歷經此次暴力傷害,身心嚴重受創,失眠嚴重,入夜不敢外出,造成嚴重的「傷害症候群」,數次至精神科門診看診,且需持續服藥才能稍微控制失眠症狀,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200萬元。以上損害賠償額合計為2,259,59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9,594元,及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凌晨4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誤認原告為先前與其發生口角之人,持於路旁撿拾之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右耳撕裂傷、耳膜破裂、頭部外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復參以被告於被訴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情事(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24號傷害等刑事卷第20頁背面、第24頁),且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傷害罪刑,已據本院調取前案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事實,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毆傷一節,確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右耳撕裂傷(兩處4公分及3公分)、耳膜破裂、頭部外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查原告遭被告毆傷後,送往中國醫急診治療,經右耳撕裂傷傷口處理及傷口縫合後,並住院施行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已支出醫療費用3,769元及7,825元,共11,594元(不含健保給付),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費證明及門診收費證明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0、23頁);且原告將來骨折癒合後若要拔除鋼釘鋼板,健保部分負擔大約需2,000元等情,亦經本院向中國醫函詢明確,此有中國醫102年11月2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故總計原告因本件傷害所須花費之上開醫療費用合計為13,594元(計算方式:11,594+2,000=13,594),此部分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所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復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原告因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右耳撕裂傷、耳膜破裂、頭部外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於101年10月24日在中國醫住院接受左尺骨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治療,須看護1個月,以利原告日常生活,已據本院向中國醫函詢無誤,此有中國醫102年11月2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是縱使原告並未僱請他人看護,而係由其配偶照顧,並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但因親屬間之看護,所支出之勞力,得以金錢為評價,已如上述,故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審諸現今僱請看護收費標準概約為半日1,100元,全日則為2,200元,是以原告所需1個月看護期間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方式:2,200×30=66,000)。此部分看護費用,經核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生活額外支出: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左手臂骨折等前述傷害,致使其於受傷後6個月期間,左手均無法施力,造成其原負責之全職家管事務及未成年子女上學交通接送等事宜無法處理,而需聘請專職管家協助處理家中一切事務,每月須支出全職家管勞務費用30,000元,6個月期間共須花費18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家管勞務費收據及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至30頁)。復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加以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節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右耳撕裂傷、耳膜破裂、頭部外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於101年10月24日在中國醫住院施行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將來俟骨折癒合後,並須再施行拔除鋼釘鋼板手術,已詳如前述,復有上開中國醫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可稽,足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次查,原告係高中畢業,並無工作,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院斟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諸被告與原告素昧平生,僅因誤認原告係先前與其發生口角之人,即率爾持於路旁撿拾之木棍毆傷原告,無視法律之規範,行徑囂張,加害情節嚴重。加以原告被毆傷後迄今,身心嚴重受創,失眠嚴重,且有持續性緊張、焦慮及恐慌情況,入夜不敢外出,多次至精神科門診看診,須持續服藥始能緩解失眠及上開症狀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中國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1頁),顯見原告身心受創極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方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既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3,594元、看護費用66,000元、生活額外支出1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759,594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9,594元及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