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告張 劉秀 鳳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被告 劉忠育
劉淑惠 劉雅靜 劉溎溱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周義修 被告張 劉雪
劉欣怡 陳添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劉陳 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劉欣怡、劉忠育、劉淑惠、劉溎溱及劉雅靜應各補償原告、被告張 劉雪麗 及陳添來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忠育、劉淑惠、劉雅靜及陳添來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劉陳盡 於民國100年11月5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又被繼承人劉陳盡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被繼承人劉陳盡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依土地部分依附件㈠方式分割,存款部分則依兩造應繼分比列取得等語。並聲明: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劉陳盡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土地部分依附件㈠方式分割,存款部分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三、本件被告劉忠育、劉淑惠、劉雅靜及陳添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到場之被告 張劉雪麗 、劉欣怡均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另被告劉溎溱則辯稱:原告之分割方案雖係以抽籤決定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惟原告所為之抽籤係私下為之並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況系爭遺產土地部分分割後所取得位置經濟價值不相同,就取得價值低者亦應補償始為合理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遺產清冊、土地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劉陳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如附表四,且附表一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陳盡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
、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附表一所示13筆土地均為空地,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委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3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現狀複丈成果所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除保留供道路使用部分維持共有之部分外,所畫分之五等分均為方正且面積相同,僅因所在位置而影響取得後之價值,本院考量原告所提附件一之方案確係未取得所有共有人同意而為之位置分配,故於本院審理時以公開抽籤方式定共有人取得之位置,取得結果則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777-2、725-1地號)分歸被告劉忠育、劉淑惠、劉雅靜及劉溎溱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其中編號B部分(777-3、725-2地號)分歸被告劉欣怡取得;其中編號C部分(777-4、725-3地號)分歸原告取得;其中編號D部分(777-5、725-4地號)分歸被告張劉雪麗取得;其中編號E部分(777-6、725-5地號)分歸被告陳添來取得(詳本院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應係對所有共有人較為合理之分配。另附表一所示后里區農會存款,自應依兩造附表四應繼分予以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㈢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臺上第2117號、95年臺上字第94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分割方法既以如附圖所示為最適當,而系爭土地分割後因土地北側及南側坐落位置之情形不同致價值有所差異,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減少及增加而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三所示,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一冊及102年12月11日102卓越第1211-1號函附鑑定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劉欣怡、劉忠育、劉淑惠、劉溎溱及劉雅靜應各補償原告、被告張劉雪麗及陳添來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遺產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其分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1│土地│台中市○里區○○段725│全部││││地號││├──┼──┼───────────┼─────┤│2│土地│同上段725-1地號│全部│├──┼──┼───────────┼─────┤│3│土地│同上段725-2地號│全部│├──┼──┼───────────┼─────┤│4│土地│同上段725-3地號│全部│├──┼──┼───────────┼─────┤│5│土地│同上段725-4地號│全部│├──┼──┼───────────┼─────┤│6│土地│同上段725-5地號│全部│├──┼──┼───────────┼─────┤│7│土地│同上段777地號│全部│├──┼──┼───────────┼─────┤│8│土地│同上段777-1地號│全部│├──┼──┼───────────┼─────┤│9│土地│同上段777-2地號│全部│├──┼──┼───────────┼─────┤││土地│同上段777-3地號│全部│├──┼──┼───────────┼─────┤││土地│同上段777-4地號│全部│├──┼──┼───────────┼─────┤││土地│同上段777-5地號│全部│├──┼──┼───────────┼─────┤││土地│同上段777-6地號│全部│└──┴──┴───────────┴─────┘
二、存款部分(單位:新台幣)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存款:13061元。
附表二(分割方法)
一、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777-2、725-1地號)分歸被告劉忠育、劉淑惠、劉雅靜及劉溎溱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其中編號B部分(777-3、725-2地號)分歸被告劉欣怡取得;其中編號C部分(777-4、725-3地號)分歸原告取得;其中編號D部分(777-5、725-4地號)分歸被告張劉雪麗取得;其中編號E部分(777-6、725-5地號)分歸被告陳添來取得;其中編號F部分(777地號)、編號G部分(777-1、725地號)分歸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二、存款部分由兩造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取得。
附表三:附表一土地部分編號2-6及9-13各共有人互為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受補償人│張劉雪麗│張 劉秀鳳 │陳添來│應補償金額合計││應補償人│││││├───────┼──────┼──────┼──────┼───────┤│劉欣怡│163169元│20994元│283049元│467212元│├───────┼──────┼──────┼──────┼───────┤│劉忠育│110005元│14154元│190826元│314985元│├───────┼──────┼──────┼──────┼───────┤│劉淑惠│110005元│14154元│190826元│314985元│├───────┼──────┼──────┼──────┼───────┤│劉溎溱│110004元│14154元│190826元│314984元│├───────┼──────┼──────┼──────┼───────┤│劉雅靜│110005元│14153元│190826元│314984元│├───────┼──────┼──────┼──────┼───────┤│受補償金額合計│603188元│77609元│0000000元│0000000元│└───────┴──────┴──────┴──────┴───────┘附表四(應繼分比例)
┌───┬─────┐│姓名│應繼分比例│├───┼─────┤│張劉秀│5分之1││鳳││├───┼─────┤│張劉雪│5分之1││麗││├───┼─────┤│劉欣怡│5分之1│├───┼─────┤│陳添來│5分之1│├───┼─────┤│劉忠育│20分之1│├───┼─────┤│劉淑惠│20分之1│├───┼─────┤│劉溎溱│20分之1│├───┼─────┤│劉雅靜│20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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