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皓棋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1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皓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叁點玖柒伍貳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點伍壹陸貳公克)、上開愷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叁點玖柒伍貳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點伍壹陸貳公克)、上開愷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扣案之
MD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皓棋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下簡稱MDA)、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且若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應受刑罰處罰,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街「LOBBY夜店」,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驗餘淨重23.9752公克,純質淨重20.5162公克),而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之1住處,由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MDA1顆(驗餘淨重0.2194公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A1顆。嗣警員於102年3月6日下午
5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中美街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許皓棋所有之MDA1顆(驗餘淨重
0.2194公克,藍色碎錠)、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3.9752公克、純質淨重20.5162公克)等物,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許皓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 陳丁魁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陳靜怡 、 林娟娟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警員職務報告。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
(七)扣案毒品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
(八)扣押物品清單2份、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號)各1份。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10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
(十)扣案之MDA及愷他命毒品。
三、本案被告許皓棋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許皓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二)從刑部分由法院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五、附記事項:
(一)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 林承祥 (綽號「阿祥」)之人,為73年次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僅供出其所稱毒品上手之姓名,並未提及相關電話等足以辨識之資料(見警卷第7頁);另被告固又於偵查中供稱林承祥之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惟經查該門號於100年7月5日之申辦人為 鍾東益 ,且該門號業於101年6月5日停用,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鍾東益未到,另由檢察事務官電話詢問上開門號,經名為陳怡靜之人稱鍾東益為其夫,其夫不認識被告或林承祥之人等節,有被告之偵查筆錄、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25頁及反面、27頁);再警依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手資料查詢,並未有符合被告所陳稱之林承祥之人,亦未有相關電話可資以參辦,致本案並無相關上手可供警員偵辦乙情,亦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二)又被告於本件係於102年3月6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查獲,於查獲後同日之晚上11時01分許,警經詢問證人陳靜怡,證人陳靜怡證稱警於本案現場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顆、愷他命1小包等語(見警卷第13頁,按該筆錄詢問時間記載為102年3月5日,應為102年3月6月之誤載);證人林娟娟則於102年3月6日晚上11時41分許之警詢筆錄中證稱: 林政憲 為伊姪子,伊知道林政憲與被告有吸食愷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另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陳丁魁於偵查中亦證稱扣案之搖頭丸及愷他命均係在被告之房間內查扣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雖於102年3月7日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愷他命1小包,其中一半為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7頁),被告對於其他之愷他命及搖頭丸部分,於警詢中均為否認犯行之表示;且警員在詢問被告前,經由上開證人陳靜怡及林娟娟之證述,再參以扣案之愷他命及搖頭丸均係在被告之房間內查獲而得,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持有扣案愷他命之一半前,警顯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故本案被告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藍色碎錠1顆,經送檢驗,含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2814公克、驗餘淨重0.2194公克)乙節,有前開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2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此部分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
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前淨重
24.0237公克、純質淨重20.516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乙節,有上開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8-1頁),愷他命部分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坦承扣案之愷他命為伊所有,則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應為被告所有,用於防止愷他命裸露、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之物,是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此部分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愷他命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