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月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拾玖張及賭資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林月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
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月珍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
2年7月11日起至102年8月13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而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賭博。其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
二、四、六所開出號碼及「臺灣大樂透」每星期二、五所開出號碼,供不特定人親至上開處所或撥打林月珍持用門號0000-000***號及電話號碼04-2270****號(號碼均詳卷所載)行動電話下注,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簽注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下注如簽中「二星」者,可得57倍之彩金;如簽中「三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如簽中「四星」者,可得7500倍之彩金;如簽中「特別號」者,可得36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林月珍所有。迨至10
2年8月15日19時許,為警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052號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69張及賭資24,00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月珍(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月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正面、第26頁正、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05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六合彩簽單影本70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門號0912-33****號行動電話之樞細分析圖表及該門號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之通聯紀錄、二四六通話名單及次數、電話號碼04-2
270****號之樞紐分析圖表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8至28頁、偵卷第16至27頁)。此外,並扣得六合彩簽單69張及賭資現金24,000元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
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基於反覆、繼續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在其上揭住處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提供其持用之門號0912-33****號行動電話及電話號碼04-2270****號電話,供賭客親至上開處所或撥打上開電話之方式,與賭客對賭,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即應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68條論科。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2年7月11日起至102年8月13日止,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供賭客簽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另按繼續犯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
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集合犯,是否有累犯之適用,亦應視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為斷。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中簡字第11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自102年7月11日起至102年8月13日止,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供賭客簽賭之行為,屬集合犯,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時,即102年8月13日,係於被告犯上開賭博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揭賭博前科紀錄(見前揭前案紀錄表),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欲藉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簽賭期間非長,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9張、賭資現金24,000元等物,均係
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正面、25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0,000元(含紅包一只〈內有現金3,000元〉)及簽單1張(即警卷第15頁編號6之簽單,該簽單日期係4月18日),及帳本3本(係被告經營刮刮樂的紀錄),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連,亦非供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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