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月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月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外(見偵卷第19頁),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379號被告葉月娥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月娥於民國104年9月20日1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某鵝肉攤飲用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街0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街000巷00號前時,不慎自摔於地,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葉月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月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