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雅雯
徐崇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即告訴人朱雅雯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下午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1線省道100.5公里處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應依兩段方式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徐崇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朱雅雯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徐崇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暈眩、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朱雅雯、徐崇誠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即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均於105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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