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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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運金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運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上午9時許」等文字,更正為「上午9時42分許」。
二、除上開補正記載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被害人 丘智憫 名譽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148號被告楊運金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鄰○○路○○○號3樓居同上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運金於民國105年7月4日(星期一)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道」南口路旁擺攤營業,丘智憫則帶同其妻 高召靜 與三隻狗至功維敘步道散步,見遊覽車違規停車而與司機爭吵,向攤商借用手機報案未果,再與攤商爭吵,楊運金認丘智憫有意找喳,心中不滿,竟伸出右手中指比向丘智憫,而公然侮辱丘智憫。
二、案經丘智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楊運金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丘智憫發生爭執,惟對於是否伸出右手中指及為何伸出中指,辯稱不復記憶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兼證人丘智憫指證歷歷,並有丘智憫拍攝影片與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