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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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水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水明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惟嗣於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拘提未獲,有本院10
7年9月27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未拘獲被告之函覆可證,核與自首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侵害他人法益,所為應與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附表編號1、3之物均為易腐爛之食物,附表編號2之物亦有保存期限且應已不存在,堪認均不宜執行沒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1.│香蕉1串│├──┼──────┤│2.│礦泉水1瓶│├──┼──────┤│3.│豬耳朵1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