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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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春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6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執字第一六四八號不准受刑人陳春明 易科 罰金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春明(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648號執行命令指揮入監執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然上開執行命令僅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並未具體敘明理由,顯見檢察官未及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個人情狀,其執行指揮程序有瑕疵,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上開案件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648號核發執行命令傳票,記載「業已3犯,不准易科罰金」,並命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受刑人於同年5月16日收受傳票,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自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故本件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所為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問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該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則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認有該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111年5月9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則准予易科罰金」,並記載「3犯,本件開車,難收矯正之效,難維持法秩序」,陳請主任檢察官審核於同年月11日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再由檢察長於同年月12日核閱批示「如擬」,據以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嗣檢察官即於111年5月12日於案件進行單批示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至該署報到,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㈡可知檢察官於111年5月12日審核作成「擬不准易科罰金」之
決定前,並未通知受刑人到案說明或給予陳述相關意見之途徑,亦未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自難認檢察官已有實質針對受刑人整體事由加以衡酌,故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程序上於法有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程序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並未實質針對受刑人個人整體事由加以審核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即有瑕疵。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並由檢察官通盤考量具體之個案情節後,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