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並更正為「111年4月14日0時許至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1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輕度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具狀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查被告固為初犯酒駕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我國更為交通事故發生主要原因之一,立法者一再加重對酒駕者之處罰,以遏止國人飲酒駕車之習性,禁止酒駕之事更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早已形成社會共識,然被告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07號被告蔡慶豐(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豐於民國111年4月14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1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後昌街口時,因停等紅燈越線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0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賴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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