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順展
陳振順 陳進江 陳慶賢 李文階 王川聲 洪鈴標 黃金可 李金獅
黃陸梅
黃豐林 (原名 黃文信 )
蔡正生 魏俍琪 劉貞夆 蔡金津 (原名 蔡天花 )
蔡靜子
陳龍水 陳雯妮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義翔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修一堂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661,38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6,624,900元+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80元×占用面積5,936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8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