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補充被告甲○○持以竊取車牌之扳手,係被告所有而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
⒉更正被告甲○○竊取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95年6月26日訊問時之自白。
⒉被告於本院上揭期日訊問時當庭手繪之扳手形狀圖1紙。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係持所有鐵製、長約10公分之扳手竊取車牌,
業據其於本院95年6月26日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其當庭繪製之扳手圖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以市面上一般常見之扳手竊盜,該扳手質硬形尖,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顯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然被告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是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名(見本院95年6月26日訊問筆錄第1頁)後,依法予以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因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註銷
,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竊得之財物僅2面車牌,且查無以該車作為其他犯罪之工具,所生危害不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又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扳手1支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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