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違約金;(二)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九九,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積欠新臺幣84,159元;另被告於91年12月2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即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其金額如主文所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2,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200元合計2,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