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拾捌副、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5月8日起,提供四色牌做為賭具,以其所承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供自己特定友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及營利方法如下:每幅牌可玩3次,由胡牌者向其他賭客收取賭資新臺幣(下同)40元;倘有中花,則尚可加收10元;倘蓋牌不玩,則另須支付10元;至甲○○則係固定以每幅牌30元之方式抽頭牟利。嗣甲○○於95年5月9日下午
2時許,邀集友人 潘寶珠 、 簡月裡 、 張阮玉 、 莊玉秀 、 闕愛琴 、 林志誠 、 李游乃 、 龔黃玉花 、 游文富 、 賴陳瑟琴 、 葉郭阿敏 及 楊瓊瑜 等12名前往上址賭博牟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賭具四色牌18幅及抽頭金300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潘寶珠、簡月裡、張阮玉、莊玉秀、闕愛琴、林志誠、
李游乃、龔黃玉花、游文富、賴陳瑟琴、葉郭阿敏及楊瓊瑜於警詢之證述。
㈢偵查卷附之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房屋租賃書。
㈣扣案之賭具四色牌18幅及抽頭金300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被告前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
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慮及被告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之時間尚淺,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㈣扣案之賭具即四色牌18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
頭金3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