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未以原處分機關「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為被告,亦未併表明「被告代表人」,其內容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5條及第57條之規定;又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均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2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3月3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仁脩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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