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9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7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及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約定最高額度為新臺幣110,000元、另於民國94年9月1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0,000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
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5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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