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朴簡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42
6,1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6,9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