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19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高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
係在臺中縣○○鎮○○里○○街○○號,惟經本院依該地址送
達訴訟文書結果,為寄存送達,無從確定被告是否實際收受
訴訟文書,此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又被告之戶籍設址
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五南53號之4,且本院依該戶籍地址
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係由與被告同居一處之其妹收受,此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足憑
,顯見被告確實居住在該戶籍地址,故被告之住所並非在本
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