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63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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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梁文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被告買貨,應付貨款新台幣(以下同)40萬元,被告
則交付一紙由其為負責人之伯尼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
票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40萬元、
發票日為96.02.29之支票以為貨款,詎支票於96.03.01提示
,卻遭退票,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二、被告抗辯:
承認原告所指之支票確經退票,且該貨款迄今仍未給付,惟
抗辯稱,因原告仿冒其專利、洩露其營業秘密、又違反著作
權,造成被告之損害,故尚不給付該貨款。
三、本院心證:
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仿冒其專利、洩露其營業秘密、又違反
著作權云云,然此非但為原告所否認外,被告亦自承其所指
陳原告之事,現尚由檢察官偵辦中,此外又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之證據以實其說,以前揭抗辯,自無足採,其既積欠原告
貨款40萬元迄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04.14)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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