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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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育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育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關於「110/11/10」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5月4日9時3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不詳時間」、「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關於「112/01/03」之記載,應更正為「111/08/04」,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關於「111年5月4日9時3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1月10日19時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不詳時間」、「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關於「111/08/04」之記載,應更正為「112/01/03」),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引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述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意見,惟其未陳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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