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 李靜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國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國字第2號受理(下稱系爭事件)在案。因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中多次對於原告所提證據調查事項故意不為調查、未進行完整言詞辯論,且明知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12年9月15日系爭事件開庭前屢次未檢附繕本及未將詳細完整附件送達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卻不另開辯論庭而仍於112年9月15日當庭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5日宣判,顯然偏袒相對人,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12年8月14日系爭事件開庭前所
提之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三)狀繕本以及112年9月15日開庭前所提之民事陳報(二)狀繕本、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影本,業分別於112年7月17、19日、同年9月12日由本院代為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國字卷二第40之1-40之2、61-63、131-133頁),另上開民事陳報(二)狀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於本院送達前,聲請人即於112年9月7日聲請閱卷而知悉其內容,可認聲請人於開庭前對於上開書狀及回函,均已有適當的時間可為充分之準備,並無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明知相對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仍偏袒相對人之情事。
㈡另聲請人雖指摘承審法官故意不調查證據、不再開辯論而逕
定宣判期日,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之上開事由,核均屬對於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指揮有所不滿。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有何其他法定迴避事由,或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人間有密切交誼或嫌怨,及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訴訟行為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事實存在,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僅憑其主觀臆測之詞,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又系爭事件於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雖於112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承審法官認聲請人以聲請迴避方式,意圖延滯訴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停止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並於同年月25日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不再繫屬於本院,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依上揭說明,亦無聲請迴避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郁棣
法官張家瑛法官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