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41號原告 吳安琪 被告 吳文藏
吳陳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吳安琪(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吳文藏(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陳敏(女、民國三十九年八月十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無親子關係,原告係訴外人 吳秀琴 與 陳明貴 所生之子女,因原告出生時,生母吳秀琴與陳明貴於戶政機關無婚姻登記,被告吳文藏、吳陳敏分別為原告之三叔公、嬸婆,因憐憫原告一旦為戶口登記時,將被登載為訴外人吳秀琴之非婚生子女,遂向戶政機關辦理原告為被告二人親生之女,原告自幼即未與被告二人共同居住生活,且被告亦未有養育之事實,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戶籍謄本記載之父母為被告,惟已為原告否認,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血緣連繫,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 柯滄銘 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6年度婚字第282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又觀諸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吳秀琴(M)與吳安琪(D)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值為百分之99.999999。
復經證人即原告生母吳秀琴到庭證稱:被告吳文藏是伊叔叔,被告吳陳敏是伊嬸嬸。當初伊與訴外人陳明貴經法院判決離婚後,生下原告,伊不知如何報原告戶口,適逢被告二人結婚不久,被告就說將原告戶口報在那裡,被告吳文藏非原告之生父,且原告亦未與被告二人共同居住,原告係由伊與伊母親扶養長大,原告知道伊為生母,故叫伊媽媽,稱被告二人為叔公及嬸婆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