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3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告云晟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文淙 被告 蘇文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云晟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蘇文淙、蘇文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云晟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蘇文淙、蘇文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云晟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云晟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2日邀同被告蘇文淙、蘇文錠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云晟公司於10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18日至10
5年6月1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率按原告「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32489計息,屆期未清償時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及第8條第1款及第
5款約定,喪失期間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另除按上開利率計息,依授信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云晟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05年4月18日,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依約履行;且被告云晟公司迄105年5月20日止共計退票50張,金額共4,879,345元,並於104年11月27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及第
8條第1款及第5款約定,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云晟公司、蘇文淙、蘇文錠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交易明細帳、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業拆款中心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及催告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9頁、57至62頁、68至71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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