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 黃國棟 被告 林群雄 原名 林益州 .被告 陳繪竹 原名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群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群雄與被告陳繪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群雄負擔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告林群雄、陳繪竹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群雄、陳繪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群雄與陳繪竹原為夫妻,其等曾於民國85年9月10日、85年10月3日、85年11月5日、85年11月
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5,000元、20萬元、36萬元、130萬元,合計3,085,000元,並言明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原告依約交付借款後,多次要求被告等儘速清償,其等僅以周轉尚有困難為由,交付面額合計1,903,200元之支票3紙予原告,且經提示,均不獲兌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借款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8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群雄於前揭時間向其借款3,08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國內匯款回條影本4件及支票影本3件為證,且為被告林群雄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陳繪竹亦為借款人之一,且承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綜觀卷內資料,則僅有由被告陳繪竹簽發之20萬元支票及其身分證影本各1件,可資佐證,惟前述20萬元支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繪竹就該金額之借款部分,確同意與被告林群雄負連帶清償之責,尚無法證明其就全部借款均有願負連帶責任之意;另縱認其有將身分證影本交付原告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其就前述各筆借款,均為共同借款人,且有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繪竹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僅在其中20萬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尚乏依據,不足憑採。
五、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林群雄給付原告2,8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林群雄與陳繪竹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方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