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47號原告 陳國鍊 原告 陳國欽 原告 陳國豐 原告 陳麗錦 原告 陳國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告 陳忠堅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複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61(1)土地(面積0.31平方公尺)、同段46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62(2)土地(面積110.77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地上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之金額,暨均自民國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民國107年5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七所示供擔保之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七所示供反擔保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分別為117.25平方公尺、24.68平方公尺,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陳國鍊1/12、原告陳國欽1/12、原告陳國豐1/3、原告陳麗錦1/12、原告陳國政1/12、被告陳忠堅1/3,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㈡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未辦
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出租予他人作商業使用,時間長達1、20年,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05號判決意旨所示,被告侵害原告對共有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占用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系爭46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10.77平方公尺(編號462(2))系爭46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0.31平方公尺(編號461(1)。原告曾於106年6月12日以台北北門郵局21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拆除地上物,清空返還土地,惟被告迄今未予置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建物拆除騰空,
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現係出租80巷巷口之米糧行作為倉庫使用,有現場照片可參。經查系爭461、462地號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及107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分別為5,680元、6,960元及7,040元。
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一原告,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自起訴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如附表一),及自起訴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每一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61(1)土地(面積0.31平方公尺)、同段46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62(2)土地(面積110.77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地上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一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每一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等人雖對於被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亦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故已另案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提出另案補正通知函。
㈡為使社會資源能夠有效利用,倘若本案判准拆除全部地上物
,於另案又判准本案被告(另案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1範圍,被告勢必須另行重新增建地上物,顯然徒增社會資源之浪費,請法院能夠函詢原告等人是否合意停止訴訟,待另案調解或判決結果後,再行本案審理,以俾節省司法資源、助益親族和諧。
㈢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面積分別為117.25平方公尺、24.68平方公尺,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陳國鍊1/12、原告陳國欽1/12、原告陳國豐1/3、原告陳麗錦1/12、原告陳國政1/12、被告陳忠堅1/3,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19頁、第20頁、第75頁、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建
物(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被告占用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系爭46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10.77平方公尺(編號462(2)),系爭46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0.31平方公尺(編號461(1)。經查,上述被告所搭建鐵皮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位位、面積,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74084235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搭建鐵皮建物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占有之正當權源,其情形無非基於物權或基於債權而占有,前者如基於地上權、質權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動產;後者如基於買賣、租賃、使用借貸而受交付者,得對出租人、貸與人主張有權占有等類是。
㈣本件被告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於共有物之全部固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有如上述,被告未能證明其已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搭建系爭鐵皮建物,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依上說明,被告屬無權占有。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述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既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系爭461、462地號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及107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分別為5,680元、6,960元及7,040元,有地價第三類、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83頁至第91頁)。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以及系爭土地週遭環境與鄰近生活、交通、教育機能,併參酌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位置,衡量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認本件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8%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5月29日起至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每一原告,自起訴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五所示(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及自起訴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每一原告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61(1)土地(面積0.31平方公尺)、同段46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62(2)土地(面積110.77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地上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每一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日即107年5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每一原告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兩造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其金額如附表七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連思斐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金額(占用土地面積111.08平方公尺)。
┌──┬─────┬──────┬──────────┐│編號│起迄日│申報地價│金額││││(平方公尺)│(元)│├──┼─────┼──────┼──────────┤│1│102.5.29~│5,680元│5,680×111.08×2.595│││104.12.31││年×10%=163,727元│├──┼─────┼──────┼──────────┤│2│105.1.1~│6,960元│6,960×111.08×2年×│││106.12.31││10%=154,623元│├──┼─────┼──────┼──────────┤│3│107.1.1~│7,040元│7,040×111.08×0.405│││107.5.27││年×10%=31,671元│├──┴─────┴──────┼──────────┤│合計│350,021元│└───────────────┴──────────┘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每一原告之不當得利(附表一之合計金額×原告之權利範圍)。
┌────────┬────────┐│原告(權利範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陳國鍊(1/12)│29,168元│├────────┼────────┤│陳國欽(1/12)│29,168元│├────────┼────────┤│陳國豐(1/3)│116,674元│├────────┼────────┤│陳麗錦(1/12)│29,168元│├────────┼────────┤│陳國政(1/12)│29,168元│└────────┴────────┘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日至返還土地日,按月應給付每一原告不當得利。
┌───┬──────────┬──────────┐│原告│計算式│被告按月給付之金額│├───┼──────────┼──────────┤│陳國鍊│7,040×111.08×10%×│543元│││1/12/12=543元││├───┼──────────┼──────────┤│陳國欽│7,040×111.08×10%×│543元│││1/12/12=543元││├───┼──────────┼──────────┤│陳國豐│7,040×111.08×10%×│2,172元│││1/3/12=2,172元││├───┼──────────┼──────────┤│陳麗錦│7,040×111.08×10%×│543元│││1/12/12=543元││├───┼──────────┼──────────┤│陳國政│7,040×111.08×10%×│543元│││1/12/12=543元││└───┴──────────┴──────────┘附表四: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金額(占用土地面積
111.08平方公尺)。┌──┬─────┬──────┬──────────┐│編號│起迄日│申報地價│金額││││(平方公尺)│(元)│├──┼─────┼──────┼──────────┤│1│102.5.29~│5,680元│5,680×111.08×2.595│││104.12.31││年×8%=130,982元│├──┼─────┼──────┼──────────┤│2│105.1.1~│6,960元│6,960×111.08×2年×│││106.12.31││8%=123,699元│├──┼─────┼──────┼──────────┤│3│107.1.1~│7,040元│7,040×111.08×0.405│││107.5.27││年×8%=25,337元│├──┴─────┴──────┼──────────┤│合計│280,018元│└───────────────┴──────────┘附表五:被告應給付每一原告之不當得利(附表四之合計金額×原告之權利範圍)。
┌────────┬────────┐│原告(權利範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陳國鍊(1/12)│23,335元│├────────┼────────┤│陳國欽(1/12)│23,335元│├────────┼────────┤│陳國豐(1/3)│93,339元│├────────┼────────┤│陳麗錦(1/12)│23,335元│├────────┼────────┤│陳國政(1/12)│23,335元│└────────┴────────┘附表六:被告自起訴日至返還土地日,按月應給付每一原告不當得利。
┌───┬──────────┬──────────┐│原告│計算式│被告按月給付之金額│├───┼──────────┼──────────┤│陳國鍊│7,040×111.08×8%×│434元│││1/12/12=434元││├───┼──────────┼──────────┤│陳國欽│7,040×111.08×8%×│434元│││1/12/12=434元││├───┼──────────┼──────────┤│陳國豐│7,040×111.08×8%×│1,738元│││1/3/12=1,738元││├───┼──────────┼──────────┤│陳麗錦│7,040×111.08×8%×│434元│││1/12/12=434元││├───┼──────────┼──────────┤│陳國政│7,040×111.08×8%×│434元│││1/12/12=434元││└───┴──────────┴──────────┘附表七:(假執行供擔保與供反擔保金額)┌──┬─────┬────┬───────┬────────┐│編號│主文項次│原告姓名│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反擔保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第一項││1,080,623元│3,241,869元│├──┼─────┼────┼───────┼────────┤│2│第二項前段│陳國鍊│7,778元│23,335元│├──┴─────┼────┼───────┼────────┤││陳國欽│7,778元│23,335元││├────┼───────┼────────┤││陳國豐│31,113元│93,339元││├────┼───────┼────────┤││陳麗錦│7,778元│23,335元││├────┼───────┼────────┤││陳國政│7,778元│23,335元│├──┬─────┼────┼───────┼────────┤│3│第二項後段│陳國鍊│144元│434元│├──┴─────┼────┼───────┼────────┤││陳國欽│144元│434元││├────┼───────┼────────┤││陳國豐│579元│1,738元││├────┼───────┼────────┤││陳麗錦│144元│434元││├────┼───────┼────────┤││陳國政│144元│4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