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鍾佩芳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育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育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之「星河賓館」內,以捲煙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6年9月21日晚上8時,在上址「星河賓館」第205室內,經李育芳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毛重3.35公克、淨重3.11公克、驗餘淨重3.1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被告李育芳前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3月16日確定;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3月17日確定;③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8月12日確定;④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98年8月31日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復經本院於99年2月3日以99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99年2月22日確定。⑤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8月12日確定;⑥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8年10月30日確定,上開⑤⑥案件復經本院於99年2月9日以99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99年3月2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7月3日入監,於104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5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
1、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疑似海洛因1包(保管字號:106年度白字第1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卷第63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11公克(驗餘淨重3.10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純度54.12%,純質淨重1.68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747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69頁),足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2、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保管字號:107年度院保管字第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係被告所有且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鍾佩芳
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