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氣憤之餘,未循正途解決雙方歧異,竟以物品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右腳踝挫傷、背部挫傷與右手臂挫傷等之傷害,其行為實值譴責,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32號被告徐榮域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持物品及徒手毆打 王年泰 之頭部、手部跟腳部,致王年泰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右腳踝挫傷、背部挫傷與右手臂挫傷等之傷害。嗣經王年泰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年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之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之重傷害與殺人未遂罪嫌。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此業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告訴人雖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右腳踝挫傷、背部挫傷與右手臂挫傷等之傷害,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所受傷勢大部分為皮肉傷,並未有達到嚴重致命之危險,也未有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之情事,實難僅因被告有毆打告訴人,即認被告有殺人或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遽以殺人未遂或重傷害之罪刑相繩。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不認識被告,被告亦表示之前亦不認識告訴人,更難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於死或重傷之強烈動機。是以,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甚明,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4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林以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