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93號
108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育成
黃瓊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五年度原訴字第十八號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所扣押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發還賴育成。
本院一零五年度原訴字第十八號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所扣押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應發還黃瓊樺。
賴育成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育成所有如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附表四編號7-2、8、13、14所示之物,及聲請人即被告黃瓊樺所有如上開判決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均未經宣告沒收,且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准先行發還予被告賴育成、黃瓊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育成、黃瓊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2年4月在案。扣案被告賴育成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被告黃瓊樺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且均非屬違禁物,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分別發還予被告賴育成、黃瓊樺。
四、至被告賴育成雖另聲請發還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惟查,該等行動電話均為被告賴育成持以犯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所用之物,並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此顯有誤會,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賴育成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表:
┌─┬────┬──────┬────────────┐│編│扣案物品│數量│備註││號│名稱│││├─┼────┼──────┼────────────┤│1│現金│57萬6,000元│即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附表四編號7-2。│├─┼────┼──────┼────────────┤│2│郵政存簿│1本│⒈即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儲金簿││18號判決附表四編號8。│││││⒉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育成。│├─┼────┼──────┼────────────┤│3│郵政存簿│1本│⒈即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儲金簿││18號判決附表四編號8。│││││⒉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瓊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