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4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簡聖桂選任辯護人胡峰賓律師
黃瀕寬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
1、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綽號「 紅毛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其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知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3顆(下稱系爭槍彈),因缺錢花用伺機出售換現,並請甲○○○幫忙找尋買主,嗣甲○○○得知乙○○(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意購買手槍、子彈後,甲○○○竟基於幫助「小陳」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先介紹「小陳」與乙○○認識,而由「小陳」與乙○○自行洽定系爭槍彈之買賣價格後,再由甲○○○以電話聯絡「小陳」並約定交付系爭槍彈事宜,甲○○○遂搭載乙○○於103年7月初某日晚間10時,與「小陳」在雲林縣○○鄉○○村○○街之「○○○公寓」樓下碰面,由「小陳」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槍彈出售與乙○○持有。於2、3日後某晚,乙○○持上開槍、彈至雲林縣○○鄉○○○○○道路旁,對空試射1發,再將該手槍及子彈2顆放置於背包內,並藏放○○○鄉○○村○○路○○號其經營之「○○○店」廁所上方天花板。
嗣於103年9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店」搜索,並扣得該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經送驗鑑定殺傷力後餘1顆)。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乙○○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則係就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背景,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比較、判斷何者具有信用性,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85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172號及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以下各情,認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就其取得上開槍、彈之經過,證
稱:103年6月間,與被告在小吃店吃桶仔雞時,遇到小陳,被告介紹小陳給我認識,小陳私底下來找我兜售,因為我有跟他說我的店在哪裡,小陳去我店裡找我時,說有槍枝要賣我,我當場答應他,然後約在我家樓下交易,因為朋友一場,我問被告要不要來一下,交易當天,被告先到,小陳騎機車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2頁、第196頁、第209頁、第210頁),與其警詢中證稱:103年7月初,小陳透過被告說有槍枝要賣,問看我要嗎,用電話說要讓我考慮、考慮看怎樣,到後來我說好啦好啦,錢帶著,我們約在○○○樓下等,被告打電話叫小陳下來,過了十幾分鐘,小陳拿著一個包包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37頁、第138頁、第140頁),顯有不符。
㈢乙○○之警詢筆錄,係警依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9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乙○○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號米糕店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彈後,於同日12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接受詢問,此為警詢筆錄記載明確,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第3頁至第6頁)。員警於製作乙○○涉嫌槍砲筆錄時,先確認其人別,並告知被告涉犯罪名及其權利後,開始詢問取得槍、彈之經過,復全程錄音、錄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原審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在卷(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又本件警詢時間為該日12時0分起至13時4分止,非夜間,時間約1小時,搜索完畢時間為上午10時10分,並無不合理拖延之情形,是本件警詢並無程序性之瑕疵。
㈣乙○○之警詢筆錄係於其為警搜索後不久製作,其外在環境
顯較無事先心理準備,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且亦無被告在場及知悉其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反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乙○○所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業已判決確定,且在服刑中,其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檢察官問及其於交互詰問所陳述情節為何與警詢不同時,僅稱:筆錄怎麼做我也不知道、我當時都沒有這樣講(見原審卷第190頁、201頁),已可見乙○○不顧客觀之證據調查結果而為陳述;再者,乙○○於其所涉槍砲案件中,其與辯護人極力表示已供出之來源,主張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在該案件已確定並發監執行後,乙○○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審理本件被告涉犯之本案,反而更異其詞,撇清被告之角色,顯為事後情況變化,其已無主張減刑之利害關係,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袒護被告,而較不可信。是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乃屬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且亦有採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依據之必要,雖屬傳聞證據,仍應例外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既經原審勘驗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當以原審勘驗之結果(見原審卷第114-159、185-186頁)為準,而無引用警詢筆錄記載之必要。
㈤再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詢問人員於詢
問開始前,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勘驗上開乙○○之警詢筆錄時,曾聽見詢問員警提到:跟你講的就不一樣了、你剛才跟我們說的跟現在做的筆錄不一樣、你現在說的,剛才還沒有做筆錄之前在聊天,你說的那個,在又說的、買槍這目,你就說兩版了喔、你怎麼一開始跟警察說這樣,結果做筆錄,你怎麼不一樣(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41頁、第143頁)等語,顯見於製作乙○○之筆錄之前,員警確曾與乙○○詢問案情,以了解乙○○取得槍、彈之經過,為可容許之偵訊技巧,尚非法之所禁止。是製作筆錄之時,受詢問人所陳內容與之前瞭解案情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不同時,員警再三確認受詢問人之真意,亦難認此舉係屬誘導詢問或施加壓力,且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警察製作筆錄時,並無使用任何不當之方法或利誘被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辯謢人辯護意旨雖主張乙○○之警詢陳述不具任意性 云云 ,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定有供出來源做為減輕其刑之法律寬典,使犯罪偵查機關得以獲得正確情資,有效的打擊犯罪,涉嫌人亦得以依法減輕其刑,不失為雙邊皆贏之局面,故檢警查獲槍砲案件時,自然希望犯罪嫌疑人可以提供情資,藉以向上追查,犯罪嫌疑人因而供出不利某人之陳述時,自不能認為檢警此種行為是故意要入人於罪。本案亦然,乙○○既已述及被告,員警加以詳問以便追查,如因此查獲,對乙○○而言自為有利。又製作筆錄時,詢問員警曾提及:剛才還沒有做筆錄之前在聊天,你說的那個,現在又說的、買槍這目,你就說兩版了喔、你怎麼一開始跟警察說這樣,結果做筆錄,你怎麼不一樣等語時,乙○○並未反駁其並無說出不同的內容,員警加以提醒或再三確認,或以車上有錄音探詢乙○○,應係在擔保、鞏固乙○○說詞之可信度,才能有效的追查上游,且員警既無誘導詢問或施加壓力,要難認乙○○之警詢陳述不具任意性。至於乙○○之陳述有無不一,則屬證明力之範疇,附此敘明。
二、證人乙○○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㈠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
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乙○○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部分,雖未經具結,然檢察
官是以被告身分訊問,訊問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告知罪名及權利,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檢察官既以被告身分訊問,自無從命具結證述之必要,以免被告轉為證人身分且經具結證述後,日後恐受偽證罪之處罰,致不敢於審判中吐露實情,造成法庭訴訟程序發現真實的功能缺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意旨,乙○○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客觀外部查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核與上述傳聞例外規定相合,應認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警詢、偵訊之自白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若由證據可認被告自白之陳述過程具有任意性,並無違法訊問情事,該自白依前揭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經原審及本院均先後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其中被告於警詢時應員警詢問及偵訊時應檢察官訊問時,口氣均屬平和,被告態度自然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31頁)。
㈡比對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光碟製造之逐字勘驗筆
錄與卷內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警詢及偵訊筆錄係記載概要,惟其內容均依被告所述之意記載,語意上並無不符之處,而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警詢筆錄與實際供述內容不符,以及不具自白任意性之情形,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既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當以原審及本院勘驗之結果為準,無再引用警詢筆錄或偵訊記載之必要。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小陳欲出售槍彈,而乙○○有意購買,以及於103年7月初某日晚間載乙○○到○○縣○○鄉○○村○○街之「○○○公寓」,然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牽(介紹)他們買賣,他們交易那天,伊雖然有載乙○○去,但這是他們自己聯絡的,乙○○打電話告訴伊說他要拿錢,他錢放在家裡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103年9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持原審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店」搜索,在廁所上方天花板上,扣得該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槍枝及子彈鑑定認具殺傷力等情,有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56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刑案現場蒐證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6頁;偵6109卷第13-19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其知悉小陳缺錢花用欲伺機出售系
爭槍彈換現,以及其有幫忙介紹、連絡系爭槍彈之買賣,以及載乙○○去交錢取槍,但未參與買賣之內容及經手槍枝及金錢之交付、收受:
⒈被告於警詢供承:「問:警方於103年9月26日上午9時50
分持雲林地院103年聲搜字第564號搜索票,至雲林縣○○鄉○○路○○號犯嫌乙○○經營之米糕店內查獲改造90手槍一支、改造子彈2顆等槍械證物,訊據時供稱103年6月底透過你與「小陳」聯絡購槍情事,俟於103年7月初晚上22時許(被告插話稱8樓那),○○○鄉○○街○○○公寓大樓樓下等,由你與「小陳」男子電話聯繫,不久該男子即持改造手槍前來以新台幣3萬元交易,對此涉嫌槍砲案有何解釋?答:我有!我有介紹他們去!我肯定有!我解釋給你聽。問:你有介紹誰去?答:這時候這個少年仔,我跟他不認識,他是做油漆的,他叫小陳。我從頭解釋給你聽,這個是在桶仔雞那邊。(詢問人打斷被詢問人回答)問:這些以前的不用講。你有沒有介紹他去?答:都是一起認識的,他說他認識我,他留電話給我,用紙寫電話,他說他身上沒錢叫我幫他處理一個工作。問:幫他處理槍嘛?答:沒有,他(那個年輕人)就說工作啦!結果我去的時候乙○○也有跟我一起去就有看到,他(乙○○)就跟我說他對這東西,就對槍有興趣,他沒有要犯案的啦!我是跟他說不要啦,你如果要,你自己去處理,我只載你去。問:有跟他介紹就對了?答:黑啦!介紹對啦!就介紹而已啦,阿怎麼變成販賣。問:之後你知道乙○○有要買對啦?答:嘿。問:乙○○有跟你說他要買槍,阿你知道他有槍,你就幫他介紹、聯絡就對了?答:黑啦!這樣對啦。抓不到那個人嗎?小陳抓不到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
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檢:啊怎樣?被:海產店…
那海產店算民營的…私人的,我們都會坐在那聊天、喝燒酒。結果他隔壁桌有個少年仔,算跟我喝燒酒說跟我有認識。結果這少年仔…檢:和你有認識?阿怎樣?被:說認識我啦但我對他沒印象。檢:阿怎樣?阿為什麼和這支槍有關係?被:沒他就是...他說他為了這件事...他在那邊做工作。他說身上沒錢,他身上有這種東西啊,阿他知道。檢:他說他欠錢,然後有這支?被:對對對對對,他算想要換現金這樣。檢:要變現?被:對。檢:啊叫你?被:檢察官...那個他(乙○○)的特性很奇怪,他對這種東西有種嗜好,算是愛槍如癡。檢:算愛玩槍就對了。被:
對。檢:啊然後怎樣?被:結果他那時候一直有跟我說。
檢:他跟你說想要去玩槍就對了。被:黑對對對。檢:阿你就...被:我就說你自己去找他啦!我才順路載他去。檢:你就載乙○○去找這個人就對了?被:嘿。」、「阿你到底是何時牽(台語)他去買的?我載他去的啊,在他家附近而已啊。何時牽(台語)他去買的啦?前年啦。前年何時?忘記了!那時候大熱天。」、「檢:也就是你這樣做檢察官認為有幫助販賣啦!有意見嗎?被:(沉默)。檢:這樣做是有犯罪!法律上是有犯罪的有意見沒有?(被:這是要怎麼。檢:這事實你沒有否認吧?這事實你有承認對吧?被:(沉默)。檢:阿這法律上是有犯罪的有意見沒有?被:(沉默)。檢:這事實你有承認嘛!是不是?被:我有載。檢:就是說這事實你牽(台語)他們兩個去買這槍有承認嘛?被:嘿我載他去!我當時是跟他說不要啦!但是他有這嗜好啊。檢:我說你介紹他們去買賣這點事實你有承認嗎?被:(點頭)。檢:這樣有犯罪啦!有意見沒有?被:沒有啦!檢察官...當初是乙○○...真的...我也跟他說不要買。檢:我是說你這樣也有犯罪你有意見沒有?被:
(沉默)他自己要買又不是我帶他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188頁)。
⒊依本院上開勘驗被告警詢、偵訊筆錄之內容,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均坦承其知悉小陳缺錢花用欲伺機出售系爭槍彈換現,以及其有幫忙介紹、連絡系爭槍彈之買賣,以及載乙○○去交錢取槍之情。
㈢證人乙○○於警詢中供稱:警察查到的槍彈是透過被告認識
外號「小陳」的人,小陳說有槍枝要賣,問看我要嗎?後來我買槍的時間是103年7月份月初,差不多快晚上10點左右,○○○鄉○○村○○街○○○樓下,我和被告在這裡等他,我不知道小陳電話,後來是被告打電話給小陳,過10幾分鐘後,小陳拿一個黑色皮包下來,直接交給我,叫我掀開看看,是1支槍、3粒子彈,當天就交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4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手槍跟子彈是經過被告介紹買的,他的朋友叫小陳,是6月底跟我講,7月初買的,約在雲林縣○○鄉○○村○○街買的,用3萬元買1支手槍、3顆子彈,買完後過2、3天,我○○○鄉○○道路試射1顆子彈等語(見偵6109卷第8-9頁)。經核乙○○上開證言與被告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大致相符,且有扣案槍彈可以佐證,乙○○之上開證言,應堪採憑。
㈣至證人乙○○於原審改稱:被告在桶仔雞店介紹我跟小陳認
識,我有跟小陳說我的店在哪裡,小陳私底下來店裡找我時,跟我說他有槍枝要賣我,在吃桶仔雞時,小陳並沒有提起槍的事情,小陳說要賣槍給我3萬元,我當場答應他,他跟我說差不多晚上10點在我家樓下碰面,我有打電話問被告問他是否要來,被告就過來了,小陳是騎機車過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88-192頁、第200頁、第208-210頁);於本院亦證稱:是小陳來店裡找我,問我有沒有興趣,小陳當場在店裡跟我說3萬元,被告只有在喝酒的時候介紹小陳給我認識而已,在桶仔雞只是認識小陳這個人而已,小陳在桶仔雞那邊沒有提到買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5頁),本院審酌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上開內容,除與被告前揭自白及乙○○自己於警詢、偵訊供述之內容大相逕庭外,其證言亦有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衡諸常情,乙○○與小陳在桶仔雞店僅是透過被告介紹而第一次見面,而交易槍枝此種違禁物品本具隱匿性及不法性,且持有槍枝者本身通常對槍枝有特別興趣或涉及暴力,法律觀念存有偏差,但未必顯露於外,是有無槍枝之需求,第三人未必得知,再者,出售槍枝不可能任意向不熟識之人招攬或推銷,因此,小陳豈有在無人引介,甘冒遭人舉發之風險,自行前往僅有一面之緣之乙○○經營之米糕店,詢問乙○○有無購買槍枝意願之可能?且乙○○與小陳若是自行在乙○○經營之米糕店成立買槍之約定,而此乃買賣槍枝最重要之事項,乙○○自應在距離案發較近之警詢或偵訊提及,然乙○○在警詢及偵訊時完全沒有提及,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是小陳自己前往其米糕店詢問買槍事宜,其此部分之證言顯不合常情,且與被告警、偵自白亦不相符合,要難採信。再佐以乙○○其本身所涉非法持有槍彈案件,已在執行中,是否供出來源對其已無實益,是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合常理之上開證言,核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
助力,為構成要件;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刑法上之幫助行為,係行為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及89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若無被告介紹有意出售槍彈的小陳與有意購買槍彈的乙○○認識,即無後續小陳販賣槍彈予乙○○之行為,且乙○○並無小陳之聯絡電話,復係透過被告與小陳約定交槍之時間、地點,並由被告陪同前往交錢取槍,而槍彈之買賣及交付,乃係非法交易,交易雙方當然存有戒心,被告陪同乙○○前去,並以電話聯絡小陳過來,對乙○○而言,當為可靠之保證。因此,被告對於乙○○與小陳間系爭槍彈之買賣與交付,並未參與槍彈價格之協議過程,又乙○○固於警詢時曾陳稱:小陳把裝槍、彈的包包交給被告,被告沒有打開來看再交給我,我直接把錢拿給小陳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5頁),然查,被告始終否認經手槍枝及金錢,而乙○○於警詢此部分之陳述,也曾供陳:槍是小陳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41頁),經核證人乙○○就此部分供詞不一,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何者為真,依卷內事證,尚無佐證認定被告於交易當時有向小陳拿取槍、彈交給乙○○或向乙○○收取金錢交給小陳之行為,亦查無被告因小陳出售系爭槍彈而獲致任何利益,應認被告顯無與小陳共同營利販賣系爭槍彈之意,亦無以己意參與購買槍彈後進而自行持有或共同持有之意,因此,被告未參與販賣槍彈及持有槍彈犯罪之行為,自非販賣槍彈及持有槍彈之正犯,然其對於小陳與乙○○間之槍彈交易,乃係其等犯罪實行之前為介紹,及進行中為聯繫二人見面交槍付錢等行為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而使二人完成槍彈買賣之行為,審究其所為,應處於從中傳達、聯繫,而具有幫助小陳出賣系爭槍彈之意思,堪可認定。被告辯稱伊沒有牽(介紹)他們買賣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幫助小陳出賣系爭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子彈罪,惟依上述說明,被告應成立上開犯罪之幫助犯,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告知上述罪名(見本院卷第27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小陳同時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幫助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既明知綽號小陳者缺錢花用欲出售系爭槍彈變現,竟介紹乙○○與小陳自行商定價格後;再聯絡小陳出面並搭載乙○○前往交易系爭槍彈,雖未參與小陳販賣系爭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以幫助販賣槍彈罪,已說明於上,原審論以幫助持有槍彈罪,其認事用法顯與卷內事證不相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至少應成立幫助小陳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被告前有數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幫助小陳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雖未獲得利益,然若無其幫助行為,本件系爭槍彈之交易無從成立,又被告於原審自陳其介紹乙○○購買手槍及子彈之原因為:乙○○有被人砍過,太太外遇,人家要砍他,他說想要防身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乙○○取得槍、彈後,更有可能發生以暴制暴之社會事件,恐危害社會治安,所幸尚未造成實害之前,乙○○已遭查獲,由此更可見被告之未深思後果嚴重性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譴責。再被告犯後僅於警詢、偵訊時自白部分犯行,未見其心生警惕,以及被告高苑科技大學畢業,從事鋼骨結構,以前自己當老闆,現在給別人僱用,沒有結婚,有兩個小孩,一個五年級,一個幾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第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且本件之槍彈業於乙○○非法持有槍枝案件中為沒收之宣告(見原審卷第33-44頁),揆諸前述,就其部分亦無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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