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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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19日言辭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同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
承受。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7日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週年利率19.7%計付利息。被
告至97年4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
中本金101289元部分按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繳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元,其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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