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補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補字第28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1,
240元,應繳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
外,尚應補繳1,5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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