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補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補字第2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150
元,應繳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1,5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更多裁判書